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495号原告翁军。被告张建明。
原告翁军与被告张建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与原告发生加工费30500元,口头言明三个月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500元、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表示放弃。被告张建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建明向原告翁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翁军加工费(车针架)叁万零伍百元正(30500)元欠款人张建明2014.5.1”。原告因催要欠款无果,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经营金属企业,并通过朋友和被告认识,2013年起为被告提供加工,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0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2014年5月1日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0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军加工费人民币305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翁军负担14元,被告张建明负担2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干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