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海,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男,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前明碑村南205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宗瑞,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
第三人:王文峰,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
第三人:纪金山,男,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王怀海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海双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王文峰因资金紧张,找到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向被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了神钢牌挖掘机(车型号SK260LC8/车架号LL11C5241)编号为NO00071029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成都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原件一张,要求通过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了此笔业务:以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王文峰作为购买方,纪金山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该神钢牌挖掘机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并在河北省滦南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50000元,由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王文峰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由纪金山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承诺如王文峰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王文峰向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文峰不能按时偿还银行还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据担保合同,要求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王文峰清偿了所欠银行全部借款本息235507.59元。扣除王文峰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10000元,尚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25507.59元。代王文峰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将王文峰、纪金山诉至我院,要求王文峰、纪金山偿还代偿银行借款本息,我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王文峰给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25507.59元;
二、由王文峰给付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317元;
三、纪金山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文峰、纪金山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将王文峰用于抵押担保的神钢牌挖掘机(车型号SK260LC8/车架号LL11C5241)予以扣押,2014年4月5日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王怀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挖掘机归他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扣押措施,将扣押车辆返还给王怀海。我院经审查,因王怀海不能提供该挖掘机购车发票原件和合格证原件,无法证明其主张,我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滦执字第1027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怀海的执行异议。我院作出上述裁定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王怀海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我院执行扣押的神钢牌挖掘机(车型号SK260LC8/车架号LL11C5241)为其所有,并停止执行。因本案标的车辆神钢牌挖掘机为特种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不办理登记,该特种车辆的流转也不需要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怀海仍不能提供该挖掘机购车发票原件和合格证原件,而本案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挖掘机购车发票原件和合格证原件即神钢牌挖掘机(车型号SK260LC8/车架号LL11C5241)编号为NO00071029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张、成都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原件一张,此两张证件均为王文峰在找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办理抵押贷款时向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在王文峰办理贷款手续时,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王文峰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人,为了保证王文峰及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保障自身利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与王文峰签订了GPS车载终端买卖使用服务协议(消费信贷),将GPS定位系统安装在该挖掘机上,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文峰不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王文峰还清所欠银行借款本息后,申请我院对该挖掘机采取保全措施,我院根据安装在该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辆,并依法予以扣押。王怀海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滦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神钢挖掘机(型号SK260LC8,出厂编号:LL11C5241)为我原告王怀海所有,并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我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王文峰提供担保的神钢牌挖掘机予以扣押,案外人王怀海虽提出执行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始购车发票及王怀海提供《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载明购车人为王怀海,只能说明该挖掘机原始购车人为王怀海,因该挖掘机属于特种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不办理登记手续,原告王怀海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原件和合格证原件,故不能证明王怀海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虽然原告王怀海在本次重审时提出涉案车辆的原始发票及合格证不知何时丢失,但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警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王怀海所说涉案车辆手续被盗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文峰在找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办理贷款时向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挖掘机的购车发票原件和合格证原件即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成都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原件各一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王文峰提供的该挖掘机,在其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并且王文峰用该挖掘机抵押从银行办理贷款,已经滦南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综上,在王文峰找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办理贷款时,该挖掘机购车发票原件和合格证原件及该挖掘机车辆均在王文峰手中,能够证明王文峰对该挖掘机有处分权,该事实已被我院(2013)滦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我院对该挖掘机的执行扣押措施并无不妥,原告王怀海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怀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怀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王怀海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神钢挖掘机(型号SK260LC8,出厂编写LL11C5211)为上诉人所有,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争议的车辆应该是王怀海所有。2007年王怀海在安徽省南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神钢挖掘机并办理了贷款等相关手续,于2010年10月份王怀海将所有贷款还清,车辆一直在王怀海本人的控制和支配下,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做工程,2013年12月19日在张家口宣化区陈家庄村挖土方时,突然接到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扣押单,将上述挖掘机强行拖走,经了解得知此挖掘机是和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但是经过律师详细查询,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涉及到该车,经过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起诉到法院,法院认为该车的所有者是王文峰,理由是他有我车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的原件,但是那发票上写的名字是王怀海,一审法院却说因为我没有原件,所以只能认定我是原始购买人,不能证明我是车辆现在的所有人,因为王文峰有原件因此认定他是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人,此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物权法上说的物的转移是物的交付,此车一直由我支配并没有给其他人租借,这个可以有我在那工地上连续工作几年的合同为佐证。2、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存在自卖自贷的违法操作行为。在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得知该车是王文峰从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来的,而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可以得知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又与王文峰签订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此车的合格证原件和购车发票是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卖车时给王文峰的,可是车辆一直在王怀海手中,但是王文峰却和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银行贷款,该种行为存在骗贷嫌疑。因此王文峰作为最要的第三人没有出庭,并且本案疑点重重的情况下就匆匆认定此车是王文峰所有是绝对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是由于安装了GPS定位系统才找到的,但是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该车是否安装了CPS定位系统,只是听他人诉说就妄下结论。据王怀海称该车并未被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装过GPS定位系统,也没有借给他人,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违反程序的。
三、一审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判决中没有提及,有漏判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确认王文峰、纪金山和庞大汽贸集因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的合同均无效;2、因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和盗窃以及销赃等犯罪行为,要求将本案涉及犯罪行为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但本案判决却只字未提,属于漏判。
四、重审期间被告提交伪造的证据,重审期间法院没有提及。重审期间被告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一张王怀海卖车发票,上诉人当庭提出要求查验该发票的真伪,但重审期间法院没有采取措施查验,也没有在判决书中提及,经原告在税务局查验,该发票在河北省税务机关并没有该发票的记录,系假发票。从被告提交的假发票即可判断被告间存在虚假欺诈行为,这么一个证据重审判决书中居然没有任何涉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王文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由于王文峰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导致答辩人被银行扣划存款,因此答辩人有权向王文峰追偿被银行所扣款项。3、答辩人与王文峰等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经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确认了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943号判决,已生效。4、答辩人依据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5、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答辩人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答辩:坚持一审法院庭审中我公司开庭质证和答辩意见,同时补充如下,涉案车辆是由第三人王文峰手持发票、合格证原件,主张享有所有权,并自卖自带旧车声明,我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交易的发票,王怀海自愿提供相关信息,与王文峰进行交易,申请银行贷款,并得到了贷款的批准,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财产共有人王文峰配偶也作出共有人承诺书,在执行阶段,王文峰也与滦县人民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场录像辅证。以上主张均以证实滦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依法合法,被执行人王文峰系判决义务承担人,并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在执行明阶段,互为和解。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王文峰、纪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车辆是否为上诉人王怀海所有。2、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漏判。上诉人王怀海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其所有,主张涉案车辆一直由其本人控制和支配,直到2013年12月19日被原审法院执行时强行拖走,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了在张家口宣化区工地陈家庄采石厂连续工作几年的租赁合同及该厂的证明为证。但以上证明只列明了挖掘机的型号,并未注明发动机号,故本院不能确定证据中的挖掘机为涉案的挖掘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文峰在找被上诉人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要求办理贷款时提供了该挖掘机的购车发票原件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成都神钢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原件各一张,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王文峰提供的该挖掘机在其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并且王文峰用该挖掘机抵押从银行办理贷款,已经滦南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能够证明王文峰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时对该挖掘机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原审第三人王文峰、纪金山,执行情况报告中也称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扣押了被执行人王文峰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即涉案车辆,也是通过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王文峰提供的该挖掘机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找到了涉案车辆,该事实有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的GPS安装协议,证明为防止王文峰不按期还款,便于清偿债务所安装的定位系统并经重审时质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为被执行人王文峰占有。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及采石厂的证明,但该证据从内容上看证明力明显低于法院执行部门的情况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扣押时由上诉人控制,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自带GPS定位系统、王怀海卖车发标系假发标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应由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漏判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王文峰、纪金山和庞人汽贸集因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冀东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之间的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的合同均无效,因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和盗窃以及销赃等犯罪行为,要求将本案涉及犯罪行为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在原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金融诈骗和盗窃以及销赃等犯罪行为,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怀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