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凤民初第546号
原告:顾绍峰,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周启成,男,1967年7月2日出生,住凤城市。
原告顾绍峰诉被告周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绍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周启成及其案外人徐军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8万元,用时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给付4万元,余4万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启成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周启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周启成和案外人徐军向原告顾绍峰借款8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用款一个月,借款人徐军、周启成。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4万元,余4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启成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周启成提供借款,被告周启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答辩,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绍峰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启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娟
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
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