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62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开发区某某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原告母亲),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开发区某某组。
被告:冀某某,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北票市某某窝铺某某选厂开铲车,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尚欠7,500元未给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冀某某未作答辩。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冀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铲车司机杨某某7,500元,冀某某。”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的事实。被告冀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北票市某某窝铺的某某选厂驾驶铲车作业,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尚未结清的劳务费,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海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