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执68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叶书成、何常菊(系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叶书成,何常菊,肖先福,陈长葵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6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被执行人叶书成,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何常菊(系叶书成之妻),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肖先福,职业不详。被执行人陈长葵,职业不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与叶书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叶书成、何常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行借款本金64932.51元,利息和罚息28351.3元,被告肖先福、陈长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助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