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853号
原告:杨加龙,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弼林,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夏孟春,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杨加龙诉被告施弼林、夏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弼林、夏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加龙诉称:我与被告施弼林通过别人介绍相识,被告施弼林以生产经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归还,并由被告夏孟春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我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弼林、夏孟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加龙与被告施弼林通过别人介绍相识,被告施弼林以生产经营需要用钱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日归还,并由被告夏孟春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杨加龙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加龙与被告施弼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加龙要求被告施弼林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夏孟春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弼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加龙借款40000元。被告夏孟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施弼林、夏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