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遂宁市蓬溪县。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助理检察员梁雁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害人朱某的丈夫贾明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朱某通过朋友周维、李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凤凰派出所防爆大队队长,可以疏通关系将贾明及其被扣押的汽车一起放出来。应李某甲要求,朱某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分别以当面和转账等方式共分三次将90,000元人民币给了李某甲。后贾明因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贾明被释放后朱某发现被扣押的汽车并未一起取回才得知自己上当受骗,遂报警。2015年7月28日民警在四川省南充市红光假日酒店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自己没有自称凤凰派出所防爆大队队长,只是说自己认识巡防队队长。2、没有承诺将扣押的车一起放出来。3、确实收到了朱某的9万元,但系朱某主动给其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害人朱某的丈夫贾明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朱某通过朋友周维、李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自称是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凤凰派出所防爆大队队长,可以疏通关系将贾明及其被扣押的汽车一起放出来。应李某甲要求,朱某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分别以当面和转账等方式共分三次将90,000元人民币给了李某甲。后贾明因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不批准逮捕,贾明被释放后朱某发现被扣押的汽车并未一起取回才得知自己上当受骗,遂报警。2015年7月28日民警在四川省南充市红光假日酒店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收条、银行流水记录、证人曾某、李某乙、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没有冒充防暴队队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陈述称被告人李某甲自称凤凰派出所防爆大队大队长,打电话时故意拉响警报,说自己在上班执勤中;曾某系陪同朱某与被告人见面的在场证人,证实听被告人李某甲讲自己在大洋警务室上班;证人李某乙证实认识被告人李某甲时其穿着防暴队制服、自称是派出所防暴大队大队长、挂着警察工作证,介绍李某甲给周维认识的时候其自称派出所防暴队大队长,以上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一一吻合,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冒充防暴队队长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稳定承认共收取了朱某人民币9万元,并没有花过钱帮忙捞人,结合书证收条、银行转账流水,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被告人李某甲骗取朱某人民币9万元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朱清(身份证号码××)人民币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
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璇(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