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特42-1号
申请人:解永,男
被
申请人:李兆娣,女,系申请人解永之妻。申请人解永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兆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解永为被申请人李兆娣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解永诉称:被申请人李兆娣自199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现对自身及环境缺乏认识,无法进行真实意思表达,不具备行使自身权利及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能力,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的皖淮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兆娣精神分裂症;2、李兆娣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兆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申请人解永为被申请人李兆娣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兆娣自1995年起患精神分裂症,后于2003年12月15日与申请人解永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全部由其丈夫解永护理,2005年8月12日生育一子解文圣。现被申请人李兆娣的精神严重衰退,精神病情加重,思维力严重受损,对自身及环境缺乏认识,不能进行真实意思表达,无行使自身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能力,不能辨认自己的言行。2016年5月20日,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兆娣的精神病情进行鉴定,并颁发了皖淮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兆娣患精神分裂症;2、李兆娣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兆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李兆娣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李兆娣患精神分裂症;2、李兆娣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李兆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解永与被申请人李兆娣系合法婚姻关系,解永是李兆娣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解永与李兆娣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李兆娣的婚后生活全部是解永护理,二十余年如一日,任劳任怨。综上三点,申请人解永申请本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李兆娣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兆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解永为李兆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苗立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凌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