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417号原告李全喜,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太国,男,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全喜与被告朱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辉,助理
审判员孙仪,
人民陪审员刘劲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喜及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朱太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喜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奔路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农机,原告购买了约翰迪尔1354型农机车一辆,首付款107007元。被告购买约翰迪尔2054型农机车一辆,首付款266148元。因被告当时购车时带钱不够,被告在自己支付了103155元后剩余的162993元由原告给其垫付。2014年11月14日被告欲从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1ZL-7.2联合整地机,该车与约翰迪尔2054车配套使用,该整地机价值68000元,经原告与鹏达农机公司联系,原告以自己名义给鹏达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将整地机提走并使用,该农具发票开具为被告名字,享受到额农机补贴也由被告领取,被告未将68000元支付给农机公司,鹏达农机公司多次向原告索要拖欠货款,因上述农机都为被告在使用,农机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约翰迪尔2054农机车款162993元,1ZL-7.2联合整地机货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太国辩称,原、被告之间原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时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农用机具,收益、亏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所购买农机具补贴由被告享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农机具有约翰迪尔1354、2054农机车、1ZL-7.2联合整地机、五铧犁、1BZ-4.5圆盘耙,其中原告出资210000元,被告出自235231元。约翰迪尔2054机车是原告将部分货款直接支付给乌鲁木齐市奔路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未收到该笔款项,也未出具过债权债务凭证给原告。1ZL-7.2联合整地机的价款被告以现金方式委托原告已全部支付给鹏达农机公司。在合伙经营中,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11月在102团2连进行过调解,未果。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约翰迪尔1354农机车及1BZ-4.5圆盘耙,该车贷款也由原告负责偿还;约翰迪尔2054车、五铧犁及1ZL-7.2联合整地机由被告实际占有,该车贷款被告已偿还414485元,剩余162687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和原告妻子刘某某及案外人潘某某、耿某某五人共同设立五家渠梧桐全喜农机专业合作社。为合作社经营,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乌鲁木齐市奔路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约翰迪尔1354、2054农机车,原告支付购买的约翰迪尔1354车款107007元,代为支付被告朱太国购买的约翰迪尔2054车款162993元,以上货款原告用妻子刘某某银行卡转账支付。以上农机购买后,约翰迪尔1354车由原告实际管理并偿还货款贷款,约翰迪尔2054车由被告实际管理并偿还剩余贷款。2014年8月4日,原告李全喜在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打杆机(价值23000元)、1BZ-4.5圆盘耙各一台(价值37500元),2014年9月1日购买1ZL-7.2联合整地机一台(价值680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给新疆鹏达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星火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陶星火现金陆万零伍佰元正小写60500元,欠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担保借款以约翰迪尔1354型拖拉机做抵押,担保期限为还清借款之日止,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清借款,应承担超期部分50%的逾期利息,同时承担8‰的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50000元货款给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以银行转账形式给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000元。之后,原告再次给新疆鹏达农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农六师102团李全喜欠到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现金陆万伍仟伍佰元正,小写65500元(60500元+68000元-50000元-13000元),保证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如期不归还,本人自愿从欠款之日承担月利率为20‰的利息。抵押人自愿用本人农机具拖拉机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自行扣回抵押物。”新疆鹏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在欠条约定期限到期后,向原、被告均主张过拖欠货款。另查,2014年10月14日,五家渠梧桐全喜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因购买农机具发生纠纷,该合作社并未实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之妻刘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乌鲁木齐市奔路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法庭调取的欠条两张,询问笔录,李全喜留存鹏达公司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主张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购买农机,应为原、被告在设立合伙企业前后为合伙企业后期运行所作的准备,其二人购买农机的行为应为合伙企业的必要性投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对的约翰迪尔2054农机车162993元、新疆鹏达农机有限公司68000元,由于原、被告等五人共同设立有五家渠梧桐全喜农机专业合作社停业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位合伙人未对债权债务等清算,原、被告应待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时再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全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4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48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全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辉
代理
审判员 孙 仪
人民陪审员 刘劲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瑞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