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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恢132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被执行人张某,男,生于1970年10月5日,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之规定,被执行人张某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9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借款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在金川集团公司建设分公司质保金353999.29元,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借款250900.71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6年8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某以自己所有的甘C-XXX**号“吉利全球鹰”牌小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抵顶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借款250900.71元,并已交付。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弭善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祁 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