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56号
原告:李洛贤,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
被告:李秀谦,女,汉族,1965年1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李洛贤诉被告李秀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雷、被告李秀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洛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起诉前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6日,共计15.5个月,利息共计:15.5×0.025×50=19.375万元)19.3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庭审中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被告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在2014年3月份,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50万元,当月的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二分五厘、半年付一次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2万元利息后,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至今不再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秀谦答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上载:“借条,借李洛贤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期限壹年,月利息贰分五厘,半年付一次息,2014、3、31号,李秀谦”。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2.5分,半年付一次息。被告李秀谦对借条没有异议,表示名字是其所签,但表示经其和原告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并按照月息2分已向原告支付了1年的利息。被告李秀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谦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2.5%。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2万元。后被告李秀谦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谦向原告李洛贤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均认可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支付的借款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对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依法予以认可。故对借款利息,被告应从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洛贤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758元,由被告李秀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楠
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
人民陪审员黄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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