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3639号

孙飞与庄玉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飞,庄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639号申请人孙飞,居民。被执行人庄玉东,主任。关于申请执行人孙飞与被执行人庄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庄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减半收取2497.5元,由被告庄玉东负担。2016年7月14日,申请人孙飞以被执行人庄玉东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363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魏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