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龙,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飞,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审
被告:沈玉池,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
被告:张胜琴,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审
被告: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西环路6号2012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沈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于飞、原审被告沈玉池、张胜琴、金苏(苏州)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沈金龙及三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裁定,由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于飞与上诉人沈金龙、原审被告沈玉池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2015)借字WDJS-20150314号《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于飞为出借人,上诉人沈金龙、原审被告沈玉池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金苏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审被告张胜琴与沈玉池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于飞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其作为乙方与甲方金苏公司、借款方沈玉池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于飞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方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 洛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