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175号
原告:刘国华,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史金龙,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强。
原告刘国华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华起诉称,2016年2月26日16时,本人驾驶×××号摩托车与停在辽源市东吉大路七一桥东侧路边孙绍和所有的×××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刘国华受伤的损害后果,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刘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绍和雇佣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号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依法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华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
二、判令孙绍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孙绍和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在赔偿限额1万元以内承担。3、误工费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如无充分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则仅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5、依据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最多3000元。6、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且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7、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且鉴定费、诉讼费包含于原告与孙绍和签定的协议中,属于重复主张,不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刘宏洋的残疾证的原件,及无收入来源证明,没有则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刘国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东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一桥东侧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南侧由陈新华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国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孙绍和,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刘国华受伤后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伤,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诊断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病情变化随诊。花去医疗费112382.75元。在诉讼中,刘国华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刘国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国华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国华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刘国华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刘国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在诉讼中孙绍和与刘国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刘国华撤回对孙绍和的起诉。刘国华为农业户口,其儿子刘宏洋于2004年12月20日生,是刘国华唯一抚养人。在诉讼中刘国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2382.75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元),护理费6576.24元{一级护理4715.04元(19天×124.08元×2人)、二级护理1861.20元(15天×124.08元×1人)},误工费12068.76元(123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43120.48元(10780.12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9767.78元(6年×8139.82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574.24元,误工费12068.76元,伤残赔偿4个十级伤残431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67.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2033.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国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12382.75元,出院诊断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刘国华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刘宏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龙山区寿山镇朝阳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刘国华承担事故责任的7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刘国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刘国华伤残赔偿系数,根据伤残情况,应按15%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刘国华伤情,赔偿8000.00为宜。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刘国华住院时间,酌情保护300.00元。对其他请求合理,予以保护。刘国华合理损失:医疗费112,382.75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护理费6,452.16元(一级护理19天,二级护理14天),误工费12,068.76元(123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10780.12元×20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7,325.84元(6年×8139.82元×15%),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82,169.8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刘国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刘国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6,487.12元,保险公司共赔偿76,487.12元(10,000.00元+66,487.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华损失76,487.12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国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