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315号原告党玉东,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朝伦巴根,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革命,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党玉东诉被革命、朝伦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东、被告朝伦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革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革命由被告朝伦巴根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8750元,约定使用一年,月息3分,担保人期限为债务限期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革命偿还借款本金28750元及利息,被告朝伦巴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朝伦巴根辩称,20000元是本金,剩下8750元是利息,是利滚利的行为,我担保期限已经过了,过了诉讼时效,没有偿还义务,原告在3年内没有给我打过电话,3分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革命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革命从原告党玉东处借款人民币2875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被告朝伦巴根提供了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革命从原告党玉东处借款人民币287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朝伦巴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朝伦巴根辩称,本金是20000元,并且已经过了保证期限的说法,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被告认可借据上签字是其本人,被告的保证期限也未过时效,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革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党玉东人民币2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朝伦巴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党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革命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260,诉讼保全费483元,由被告革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