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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59号

潘银泉与杨银华、艾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银泉,杨银华,艾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59号

原告:潘银泉,男,汉族,金溪县人,身份住址抚州市金溪县。

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银华,女,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艾新华,女,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银泉诉被告杨银华、艾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伯豪、被告杨银华、被告艾新华、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银泉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杨银华要原告将三张席梦思床送到被告艾新华家。当天上午,原告在被告杨银华仓库装好货后又邀请万高明一同送货,原告将货送到被告艾新华家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席梦思床搬到屋内二楼。被告此房是新建的房屋,楼梯和平台栏杆均未安装扶手。原告和万将席梦思床垫扛上二楼,艾新华又要求原告将床垫搬进一房间里,此时原告一脚踏空,从二楼跌到一楼,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银华虽然带原告到私人诊所和康复医院就珍,后原告转到抚州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被告杨银华夫妇共垫付8000元,但后来见原告伤情严重,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344023.7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银华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货送至二楼,我和原告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原告随后听从被告艾新华指令且未尽注意义务受伤,本人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艾新华辩称,原告是被告杨银华雇请,原告损伤与我无关,应由杨银华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在临川区孝桥镇下塘村委会下塘二组居住后一直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10月13日,临川区盛世文昌城家具经销商杨银华雇请原告将三张床及席梦思床垫送到被告艾新华家,运费为260元。当天上午,原告驾驶三轮货车从被告杨银华仓库装好三张床和席梦思床垫,又邀请万高明一同送货。原告将货送到被告艾新华家后,被告艾新华要求原告将席梦思床垫搬到二楼屋内。被告此房是新建的房屋,楼梯未安装扶手,平台也未安装栏杆。原告和万将席梦思床垫扛上二楼,艾新华又要求原告将床垫搬进一房间,此时原告一脚踏空,从二楼跌到一楼,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和创伤性脾破裂等严重伤害。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银华带原告到私人诊所和康复医院就珍,后原告转到抚州市第一医院手术治疗,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124201.21元,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2日对原告潘银泉伤残作出鉴定为一、脾脏切除伤残评定为8级;二、左侧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

三、左尺骨鹰嘴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四、后续治疗费17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银华夫妇共垫付8000元,但后来见原告伤情严重,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44023.7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潘银泉为农村户籍,其居住地为临川区孝桥镇孝桥村委会下塘村小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及身份证明、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清单、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银华雇请原告潘银泉搬运席梦思,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银华作为雇主,对原告作业未进行管理和监督,未提供安全劳动场所和防护,对原告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的人员,应当意识到搬运过程中阳台未安装栏杆存在危险,忽视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艾新华作为受益人在新房未装修好,屋内缺乏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指使原告搬运床垫,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24201.21元,应得护理费5039.96元(44868元/365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标准计算,即(11139元/年*20*32%)71289.6元。原告从事临时搬运工作,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受伤后误工费应按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2849元/365天*10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999.72元。事故发生后,不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而且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9600元计算。另外,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要求被告支付450元交通费的合理要求本院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40340.49元,由被告杨银华承担40%,扣除被告垫付8000元,还应承担96136.19元;由被告艾新华承担20%计币48068.09元,其余40%损失由原告潘银泉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银华赔偿原告潘银泉各项损失的40%计币96136.19元,扣除垫付8000元,还应承担96136.19元;

二、被告艾新华赔偿原告潘银泉各项损失20%计币48068.09元。履行期限: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潘银泉负担2500元,被告杨银华负担2500元,被告艾新华负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建春

审 判 员  万淑萍

人民陪审员  曾慧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绍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