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更387号罪犯邓成钧,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217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成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成钧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成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成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涂青达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可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阳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