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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049号

谭修伦与向家兵,张玉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修伦,向家兵,张玉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049号原告谭修伦,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家兵,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玉娥,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谭修伦与被告向家兵、张玉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修伦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冉振平,被告张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家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修伦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被告向家兵介绍,承接了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的部分工程。为此,原告通过被告张玉娥的银行账户支付被告居间费(点子钱)150000元。双方约定如原告未能按时进场,则已收的居间费无条件退还。而事后原告未能按时进场,并于2016年2月5日与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了《联合施工协议》。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居间费。由于二被告系夫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居间费(点子钱)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向家兵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张玉娥辩称,与向家兵系夫妻是实。但对向家兵向原告介绍工程,以及原告将居间费转入张玉娥的银行账户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所称的账户为张玉娥的银行卡一直由向家兵持有。在收到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找向家兵了解才得知此事。向家兵称也愿意退还原告该款,只是现无钱支付。故张玉娥不应退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家兵与被告张玉娥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2015年11月18日,原告谭修伦在向家兵介绍下,与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在重庆市万州区范围内的中国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以劳务协作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具体以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站点出来为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履约金150000元,进场后作为安全、质量、民工工资保证金、预埋件押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金(保证金、押金)1033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家兵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谭修伦在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铁塔重庆市分公司美化通信杆基础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点子钱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元(小写:15000.00元),如工程未按时进场,点子钱退还。收款人:向家兵身份证号码:5122011972021025172015年11月20日转账卡号:6214651005616403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张玉娥”。同日,原告向张玉娥的6214651005616403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嗣后,原告未能按时进场施工。2016年2月5日,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交纳的履约金103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谭修伦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资料、《联合施工协议》、向家兵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张玉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张玉娥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谭修伦经被告向家兵介绍,虽与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但向家兵收取原告居间费(点子钱)150000元时,以出具收条形式承诺如原告未能按时进场,则退还原告该居间费。而原告与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进场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具体以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站点出来为准),原告在该期限内并未能进场施工,且重庆启盛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将已收原告的履约金(保证金、押金)103300元退还原告。故根据向家兵承诺,其应退还原告居间费150000元。而至今未退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向家兵退还居间费1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居间费自应退还之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娥对向家兵应履行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将居间费150000元汇入了向家兵指定的张玉娥银行账户内,且向家兵收取原告该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张玉娥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向家兵约定该债务为向家兵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及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张玉娥对向家兵应履行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家兵、张玉娥共同退还原告谭修伦居间费(点子钱)150000元。

二、被告向家兵、张玉娥以上列应退还居间费(点子钱)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共同支付原告谭修伦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偿还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利息)。

三、上列被告向家兵、张玉娥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谭修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向家兵、张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光兵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