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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202号

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3年3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释放。同年3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78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谎称自己是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5号街坊16栋32号的房东,并让朋友冯某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对外出租该套房屋,被害人苏某某看到发布的信息后便联系上曹某,双方协商后苏某某向曹某缴纳了半年的房费共计7800元,被告人曹某交给苏某某房屋的钥匙,并约定第二天查看房产证,到第二天便无法联系上被告人曹某。后经苏某某了解该房的真实房东是赵某某,被告人曹某是租住户且被告人曹某从被害人手中收取的7800元房屋租赁费并未交给真正房东赵某某,被害人苏某某才知道受骗,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还全部赃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房屋租赁合同及房本的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赵某某、迟某某、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齐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