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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3428号

朱某某与查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朱某某,男,2009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理人朱成义,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查某某,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查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朱成义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被告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现因原告上学,各项费用增加,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房子,没有住的地方,没有经济来源,我拿不起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朱成义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经宁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原告随其父亲朱成义生活,被告查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系农民,现在城镇居住,无固定收入来源。现因原告已上小学,各项费用有所增加,故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扔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诉求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经济状况及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按每月7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抚养费750元至原告朱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