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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076号

付文章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钟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付文章,钟林聪,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102号国信大厦7楼703室。负责人朱谦。委托代理人陈展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付文章,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钟林聪,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显力。委托代理人罗君荣,医院员工。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7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付文章原审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许,付文章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惠城区水口镇惠泽大道上村路口时,与被告钟林聪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付文章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文章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2015年4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林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文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文章的伤情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付文章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付文章136240.14元,钟林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将医疗费部分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请求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钟林聪原审未进行答辩,反诉称:2015年3月30日,钟林聪驾驶湘L×××××号货车在惠城区水口镇惠泽大道上村路口与被钟林聪付文章驾驶的粤P×××××号摩托车(乘载余小花)发生碰撞,致付文章,案外人余小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认定被钟林聪付文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林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林聪垫付被钟林聪付文章医疗费4000元和案外人余小花医疗费15499.72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9999.72元。钟林聪的车辆在钟林聪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由付文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钟林聪垫付的医疗费19499.72元和拖车费500元应在付文章所得赔偿款中扣减,并判决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钟林聪。

上诉人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原审辩称:

一、付文章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1、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和条款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并扣减我司已在交强险垫付的10000元;2、鉴定费:该费用属付文章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3、营养费诉请过高,且无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不应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护理费诉请过高,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诉请不合理,根据付文章提供的证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仍向付文章发放工资,付文章的收入并未减少,故付文章不存在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即误工时间应为118天;7、交通费诉请过高,不合理。且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项损失;8、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金额过高,计算标准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残疾赔偿金:根据付文章提供的证据显示,付文章在城镇居住、工作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和付文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该项金额应定为8000元;11、后续治疗费诉请过高,依据相关标准及综合付文章的伤情,应认定为8000元。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原审称:付文章于2015年3月30日因交通事故入我院进行抢救,住院期间共拖欠医疗费54563.84元,该医疗费尚未结清。因我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现我院依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届时所欠的医疗费由法院直接扣除支付给我院。

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付文章对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钟林聪的原审反诉辩称:被告钟林聪反诉其垫付我方的医疗费15499.72元,应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再按双方的责任按比例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付文章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余小花)从水口上村往水口南旋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惠泽大道上村路口处时,与从水口南旋往三环路方向行驶由钟林聪驾驶的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文章、余小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441304(2015)D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林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文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小花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文章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563.84元,其中4000元已由钟林聪支付,欠医院54563.84元。2015年4月27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三个月;2、术后1、3、6、12个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术后三个月内避免右腕部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另查:付文章是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欧全飞是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8月14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文章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付文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付文章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产生修车费1000元及停车费340元。钟林聪用去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拖车费5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钟林聪支付了付文章的门诊医疗费174.7元;支付了余小花的医疗费15325.02元。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10000元限额向投保人理赔完毕,经核实,该款是投保人刘建青凭余小花的医疗费票据向其理赔,其支付给投保人刘建青的理赔款。2015年10月8日,余小花诉至原审请求判令钟林聪、欧全飞、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付文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5800元、复诊费64元、助行器190元,共计21854元。钟林聪、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经与余小花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余小花支付赔偿款9749元(交强险限额内8110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1639元)。原告付文章的供养情况如下:父亲付乾香,1934年5月7日出生,原告付文章为独生子;次子付强,1998年11月28日出生。付乾香共育有五成年子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为此,原告付文章应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林聪应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湘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付文章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738.54元(凭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7406.47元(1883元/月÷30天×118天;原告提供了与惠州市茂森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审按其年平均工资3013元/月扣除予惠州市茂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事故期间仍发放给原告的基本工资1130元予以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加全休三个月)、护理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但付文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原审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交通费300元(酌情)、被抚养人付强生活费1108.6元(22171.9元/年×1年×10%÷2人)、被赡养人付乾香生活费2217.19元(22171.9元/年×5年×10%÷5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结果),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3656.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付文章予以赔偿80418.06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3238.54元赔偿款项,由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付文章支付21971.56元(73238.54元×30%),扣减钟林聪已支付的4174.7元,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还应向付文章支付17796.86元。钟林聪支付4174.7元,由钟林聪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钟林聪的反诉请求部分:钟林聪反诉医疗费部分即垫付的付文章的4174.7元,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关于其垫付余小花的医疗费15499.72元,其中10000元,钟林聪已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获得理赔,不再处理。另外5499.72元,则应由付文章承担3849.80元(5499.72元×70%)作为不当得利应向钟林聪返还,为避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至于另外30%,则由钟林聪与保险公司另外协商处理。此外,钟林聪的车辆拖车费500元,因付文章未购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故上述拖车费500元应由付文章向钟林聪支付。上述付文章应向钟林聪返还的款项共计4349.80元,为处理方便,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文章款项中直接扣减给钟林聪。关于付文章拖欠的医疗费54563.84元,有事实依据,为避免累诉,被告天安保险东莞支公司在赔付款中扣出54563.84元直接付给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付文章请求本案当事人承担停车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诉请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付文章支付赔偿款21504.4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文章支付赔偿款17796.86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4563.84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钟林聪支付各项款项4349.8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钟林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文章已预交)】,反诉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钟林聪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付文章负担900元,被告钟林聪负担28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涉嫌造假嫌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付文章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钟林聪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戈

审判员 曾求凡

审判员 卫书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