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630号原告迪旭阳,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化峪镇南堡村第*组。法定代理人迪晓洲,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迪旭阳父亲。委托代理人张保祥,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稷山县化峪镇南堡村推荐。被告高顺明,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白池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所在地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室****室。
负责人:王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迪旭阳诉被告高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旭阳委托代理人张保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旭阳诉称:2016年1月21日0时许,原告迪旭阳驾驶摩托车沿稷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家壹号门前处路段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机非分道线上的被告高顺明驾驶的苏EB77**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迪旭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苏EB77**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14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在苏EB77**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额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按责6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顺明承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顺明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辩称:1、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驾驶人逃逸,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苏EB77**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月21日0时许,原告迪旭阳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豪爵11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稷峰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593城北线019号电杆(皇家壹号门前)处路段时,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机非分道线上的被告高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EB7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迪旭阳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高顺明驾驶的苏EB7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对此表示予以认可。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迪旭阳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迪旭阳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共计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030.7元,交通费1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5张、医院病案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交通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除交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可。
三、2016年5月26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原告迪旭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承担。
四、事故发生后,原告迪旭阳驾驶的豪爵110摩托车发生损毁,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损进行了物损鉴定,修复费用为1675元,鉴定费用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承担。
五、原告迪旭阳主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嘉禾饭店营业执照;2、法人薛俊安身份证复印件;3、稷嘉禾员工档案;4、稷嘉禾工资考勤表;5、停发工资通知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不符合用工标准,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揭盖的印章为椭圆印章,而非公章,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
六、原告迪旭阳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7030.7元;2、误工费9147.26元(入院日期2016年1月21日至鉴定日期2016年5月26日共计125天×26710元/年=9147.26元;3、护理费12115.8元(住院期间16天+90元=106天×114.3元=1211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期间16天×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70元=1120元);5、营养费5300元(106天×50元=5300元;6、交通费1100元(伤残鉴定租车费300元,护理人员为病人购买所需物品,按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16天×50元=8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伤残赔偿金10331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损伤九级);9、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11、摩托车损1675元;12、摩托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171500.7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为17030.7元;2、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定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25天×41729元/年=14287.5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5000元为宜;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25828元×20年×20%=1033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3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赔偿原告迪旭阳121675元;
二、被告高顺明赔偿原告迪旭阳23325元;
三、驳回原告迪旭阳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高顺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卫星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