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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486号

申请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彩钢厂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彩钢厂,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486号申请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彩钢厂。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职务厂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汉族,甘肃会宁县人,初中文化,甘肃省会宁县某钢结构厂业主。申请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彩钢厂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6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彩钢厂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的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查明,申请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彩钢厂向本院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确切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中的货款货款50554元、利息7360元、诉讼费624元,合计59316元,暂无法得以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开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廉应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