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180号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
负责人:杨春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系农商行张郭支行员工。
被告:纪伟。
被告:韩大明。
被告:唐顺红。
被告:韩晓明。
被告:宫元华。
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被告纪伟、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伟、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张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对被告纪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次日依约向借款人纪伟发放贷款1000000元,纪伟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6年6月15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纪伟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纪伟、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未答辩。农商行张郭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农商行张郭支行依约向纪伟放款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8%,纪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纪伟在原告处办理的尾号为112772的银行存款账户中。纪伟仅结息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就再未结息,到期也未还本。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提交证据审核后,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借款后结息还本情况的陈述,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该自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纪伟向贷款人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0.8%,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纪伟作为借款人,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合同成立次日,农商行张郭支行即向纪伟发放贷款1000000元,纪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按月结息。纪伟取得借款后仅结息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未结息,到期也未能还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纪伟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应依约对被告纪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对被告纪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纪伟负担,被告韩大明、唐顺红、韩晓明、宫元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 判 长 陈 虹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