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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760号

李东升与潘友兵、方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东升,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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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760号

原告:李东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友兵,居民。

被告:方玉兰,居民。

被告:崔岭,居民。

被告:吴长明,居民。

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友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方玉兰、崔岭、吴长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潘友兵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玉兰、崔��、吴长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23日,被告潘友兵归还利息12000元,其余未归还。被告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东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李东升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李东升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潘友兵向原告李东升出具50000元借条,被告方玉兰、崔岭、吴长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潘友兵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原告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升主张被告潘友兵向其借款、被���方玉兰、崔岭、吴长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提供了被告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潘友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方玉兰、崔岭、吴长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原告李东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潘友兵已归还的12000元,应认定归还本金,故被告潘友兵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李东升主张的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方玉兰、崔岭、吴长明自愿为被告潘友兵向原告李东升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被告潘友兵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李东升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升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友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东升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方玉兰、崔岭、吴长明负被告潘友兵偿还原告李东升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潘友兵、方玉兰、崔岭、吴长明负担798元,原告李东升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述华

审 判 员  毛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