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3民初655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项明,于广友,范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红军,于广友,项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55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范红军,现住依兰县。被告于广友,现住依兰县。被告项明,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范红军与被告于广友、项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被告于广友、项明自愿为被告范红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红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红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广友、项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红军与被告于广友、项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范红军于2011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领取贷款90,0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范红军与被告于广友、项明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6‰,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20日,小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红军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红军偿还借款9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广友、项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范红军欠款事实清楚,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范红军应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于广友、项明与被告范红军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因此二被告应对范红军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9.6‰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按月利14.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于广友、项明对被告范红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38.25元,均由被告范红军、于广友、项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