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356号原告梁志强,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庞军、谭少春,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鹏飞,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庞军、谭少春,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坤,男,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洪斌,河北京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志强、邢鹏飞诉被告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强、邢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军、谭少春,被告姜坤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拖欠工人工资,现杨国忠、姜坤跟梁志强、邢鹏飞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二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坤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方承包了一自备电厂扩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姜坤、杨国忠,在施工后期,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集体讨要工资,原、被告双方协商预计工人工资为32万元,由原告方先行借给被告发放工资,待结算工程款后双方一起结算,之后由姜坤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工资最终由该工程的总包方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到位支付,且支付的是284167元。即使本案属于民间借贷,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支款项,也应予冲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证据,借条。证明姜坤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由姜坤亲自书写签字,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应就付款方式、途径进行举证。被告姜坤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分包条款、安装施工分包补偿条款,安徽电建一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审核费用明细表。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2、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公司项目部代发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工人工资实际由安徽电力建设公司项目部代发,并非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支付。3、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79900元,理应折抵。4、电话录音。证明双方系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的纠纷。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条的内容陈述很明确,工程款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庭后,二原告提交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公司项目部代发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其已经通过代发工资的方式履行了借条上的付款义务。被告姜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款项不是由二原告支付,而是基于工程分包,由总包方安徽电建一公司代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坤曾向原告梁志强、邢鹏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拖欠工人工资,现杨国忠、姜坤跟梁志强、邢鹏飞借款人民币叁拾二万元整(¥320000),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落款有姜坤、杨国忠的签字,但没有署名日期。另查明,原告梁志强、邢鹏飞曾将由安徽电建一公司总包的自备电厂扩建项目中的1号机组锅炉尾部后竖井受热面安装工程分包给姜坤、杨国忠,双方签订了委托书,由梁志强、邢鹏飞委托杨国忠、姜坤实施该工程。再查明,安徽电建一公司以代发工人工资的名义发到姜坤所欠工资的工人手上,并有各个领款人的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公司项目部代发工资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条中所述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原告梁志强、邢鹏飞依据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内容包括款项的支付方式、财产变动情况等具体事宜。据二原告陈述,其给被告姜坤支付借款的方式为代其发放工人工资,代发方为安徽电建一公司,然二原告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其与安徽电建一公司的关系,即安徽电建一公司为何替二原告以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其给被告姜坤的借款,二原告不能证明。即便安徽电建一公司是代二原告支付了借条所述款项,然二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安徽电建一公司已代其支付借条款项320000元的工资代发表,该表上的代发数额与借条上的320000元完全不相吻合。综上,二原告仅提供借条一张,未提供借给姜坤现金320000元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据现有事实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志强、邢鹏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