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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1392号

耿某某诉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耿某某,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392号原告耿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黑山县。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地址沈阳市。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6年4月24日16时,在库二线黑山县新立屯镇至姜屯镇公路上,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超车时撞上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LXXX**号中型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次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指定的精华修配厂修理,共修理43天。肇事时原告支付车费、搬运费1300元,原告营运损失7117.79元。现原告要求袁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雇车费证明及搬运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肇事后原告雇车费及搬运货物费用。3、锦州精华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华汽车服务站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43天。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停运费损失系交强险和三者险约定免赔事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起停运时间过长,显属超出合理的工时费,其应提供合法营运手续及损失明细。搬运费属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3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4日16时,在库二线黑山县新立屯镇至姜屯镇公路上,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超车时撞上了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LXXX**号中型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到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指定的精华修配厂修理,共修理43天。肇事后原告支付车费、搬运费1300元,原告车辆停止营运43天。被告袁某某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袁某某违规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除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肇事现场搬运损失。被告袁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车辆停运43天,停运损失以支持原告每天误工费165.53元为宜,共计7117.79元,搬运费1300元是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8417.79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费、雇车费、搬运费损失共计8417.79元,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给原告。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 安耿某某应获赔偿清单1、停运费损失:7117.79元2、雇车费及搬运费:1300.00元合计8417.79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