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286号
原告:巩贵强,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库德相,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原告巩贵强与被告库德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库德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1586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原告将其院落一处、机井一口、变压器一台及相应的电屋配套设施、办公物品等,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每年40000元,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0日止,双方并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经索要后未缴纳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予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库德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交接清单,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及履行合同的事实。2、原告向平邑县供电公司出具的缴纳电费的证明书及缴纳电费的收据,证实该电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3、照片29张,证实租赁物机井、办公用品、两台红外线切机及配套设施大棚被破坏,无法使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邑县白马村327国道以东、毛家庄村以西的一处石材场及辅助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具体租赁物为:院落一处、机井一口、变压器一台及相应的电屋配套设施、办公室三间、办公桌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红外线切割机两台、保卫科两间、大锯房及厂棚,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09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40000元,由于乙方筹建的需要,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免收当年的租赁费,乙方在第一年付款之日付清前三年的租金120000元,自第四年底支付第五年的租金,以后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下年的租金。逾期,乙方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迟延期间的滞纳金。合同解除条件:若乙方连续拖欠2个月以上未缴纳租赁费,或未经甲方允许将甲方的土地建筑物等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应确保原有设施的完好,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转、使用,交还给甲方。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的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进行交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租赁费已缴纳至2015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拖欠电费,在平邑县供电公司多次催要无望的情形下,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和2016年5月2日两次为被告垫付租赁期间的电费15863.69元。对拖欠费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就本案而言,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2016年度的租赁费,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该合同应予解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按租金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该违约金已经完全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逾期按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租赁费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予支付,即租赁费总额40000元,除以365天,乘以实际天数。被告在租赁期间,由原告代缴纳的电费15863.69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红外线切割机及修复机井的损失问题,被告理应将租赁的生产设施进行良好的维护,对机器设备能正常运转和使用,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红外线切割机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巩贵强与被告库德相在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库德相返还原告巩贵强租赁物:院落一处、机井一口、变压器一台及相应的电屋配套设施、办公室三间、办公桌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红外线切割机两台、保卫科两间及大锯房及厂棚;
三、被告库德相支付原告巩贵强租赁费24328.9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日止按每天109.59元计算);
四、被告库德相偿付原告巩贵强违约金6000元;
五、被告库德相归还原告巩贵强垫付电费款15863.6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库德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爱涛
审 判 员 孙维运
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