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629号
原告:王磊,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顾光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春苗,现经营312国道南楚天宾馆���主,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贤明,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磊诉被告顾光建、张春苗、陈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顾光建、张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顾光建、张春苗向原告王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0‰,被告陈贤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6月20日起利息按20‰/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
被告���光建、张春苗辩称:借款属实,同意于2016年8月底之前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贤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顾光建、张春苗对尚欠原告王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磊要求被告顾光建、张春苗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贤明在借条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告王磊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谢桂荣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王磊要求陈贤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光建、张春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6月20日起,利息按照20‰/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贤明对被告顾光建、张春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投递费96元,合计371元,由被告顾光建、张春苗、陈贤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程 诗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依里夏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