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270号原告范海云。委托代理人时久华。被告冒宏亮。被告黄亚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冒亚兰,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地址:徐州市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云与被告冒宏亮、黄亚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时久华、被告冒宏亮与黄亚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云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冒宏亮驾驶拖挂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冒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海云负事故的���要责任。被告冒宏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35548.9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冒宏亮、黄亚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冒宏亮是黄亚南雇佣的驾驶员,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主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按责任比例赔偿,我们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在医保范围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没有实际产生减少的损失,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减少损失,应按一般护工标准60元计算,车损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08分,原告范海云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冒宏亮驾驶证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F×××××挂重型挂车抛洒的砖块,发生事故,致范海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范海云被送至如皋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11322.49元,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左侧颧弓骨折;3、脾挫裂伤;4、左侧外踝皮肤组织缺损、多处软组织伤。此后,原告范海云因恢复伤情需要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4元。2015年9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第006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冒宏亮驾驶机动车向道路抛洒物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海云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冒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海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1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海云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书:1、范海云因交通事故至左侧颧弓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范海云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被告冒宏亮所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F×××××挂重型挂车未投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范海云在延康汽车零部件如皋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6元,事故发生后每月领取988.25元工资。原告范海云系江苏如皋人,其与王玉龙在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女范梓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博爱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如皋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范海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范海云与被告冒宏亮分别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756.49元,有相关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4天,按18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5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当地护工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6750元(90元/天×2人×15天+90元/天×1人×4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765元(120天×125.5元/天)。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每月实际领取988.25元,该部分收入应予扣减。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1111元〔(3766-988.25元/月)×4个月〕。6、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范海云南通本地居民,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原告范海云主张其女范梓煜的被扶���人生活费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0.1/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中。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用450元,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未经评估鉴定,本院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酌情本院认定3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因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此项费用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范海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1111元、残疾赔偿金9307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127089.99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350元,合计1203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全额赔偿。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6739.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为4717.99元,以上总计125067.99元,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海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计1203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海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717.99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506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范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范海云负担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负担2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章 杰
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胡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