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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529号

鲁某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鲁某,沈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529号原告鲁某,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科学技术局退休干部,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熊明(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1,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长江武汉航道局干部,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鲁某诉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立案。2016年7月13日由

审判员夏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明和被告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沈某2。由于被告沈某1把钱看得很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沈某1生活上不检点,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沈某1在黄石市工作期间,又与异性租房同居,当时考虑小孩尚小,希望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我一直忍辱维持这段婚姻。2016年4月我被被告沈某1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5单元2层3室、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1层1-39室、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曹家湾322-26号、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下窑桐厂1-3号房屋四套;及房屋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沈某1名下,坐落在汉口民权路附1栋4楼1号和长春街852号2楼房屋二套。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我与被告沈某1离婚;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5单元2层3室、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1层1-39室归我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沈某1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某1负担。

被告沈某1辩称:原告鲁某所诉不是事实。由于我是从事财务工作的,是把钱看得比较重。为了能够改善家庭生活,我喜欢投资金融产品,我们现在的共同财产,均是我炒房赚的钱购买。原告鲁某无论是在工作单位还是在家里,遇到问题总是从别人身上找毛病,她提前退休除了身体原因外,也有这个因素。她喜欢打麻将,我不反对,但我提醒她注意身体,她就会不高兴。今年4月我侄女婿因事来我家暂住,引起原告鲁某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她就搬出去居住。后我及女儿多次接她回家未果。我们是几十年的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在生活中有矛盾,但我从未想过会与其对簿公堂。对于原告鲁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我不同意。我愿意用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只要我们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多包容;关心对方、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希望原告鲁某能够客观、冷静的对待婚姻,给彼此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鲁某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鲁某与被告沈某1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信函》一份。证明被告沈某1对原告鲁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三: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四份;;2、《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三份;3、《住房证》复印件二份。上述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5单元2层3室、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1层1-39室、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曹家湾322-26号、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下窑桐厂1-3号房屋四套;及房屋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沈某1名下,坐落在武汉市汉口民权路附1栋4楼1号和武汉市汉口长春街852号2楼房屋二套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沈某1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1对原告鲁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其对原告鲁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沈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鲁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鲁某提供的证据一、三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鲁某与被告沈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5单元2层3室、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1层1-39室、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曹家湾322-26号、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下窑桐厂1-3号房屋四套。房屋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沈某1名下,武汉市汉口民权路附1栋4楼1号和武汉市汉口长春街852号2楼房屋二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仅从该证据内容来看,尚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沈某1对原告鲁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仅从证据四的内容来看,尚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沈某1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沈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沈某2。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又不及时进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被告沈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用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5单元2层3室、坐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41-49号1层1-39室、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曹家湾322-26号、坐落在黄石市西塞山区下窑桐厂1-3号房屋四套;及房屋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沈某1名下,坐落在武汉市汉口民权路附1栋4楼1号和武汉市汉口长春街852号2楼房屋二套。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与被告沈某1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只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各自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同,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鲁某遇事后不冷静,情绪不稳定,言语过于尖锐,未能积极寻找矛盾的根源,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而是以吵闹的方式加快了矛盾的激化;被告沈某1在处理与原告鲁某之间的矛盾时,不是以男人的胸怀去关爱、体谅对方;而是过多的从自身角度考虑。同时,也没有积极主动的与原告鲁某进行沟通和交流。虽其做过改善夫妻关系的努力,但其怠慢的行为或多或少的挫伤了夫妻感情。遂成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原告鲁某和被告沈某1均有责任。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造成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虽不能直面夫妻矛盾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也不及时进行沟通和化解,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且被告沈某1在得知原告鲁某提出离婚诉讼后,愿意用实际行动来改善夫妻关系;希望法院给予一次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愿意努力恢复、改善和巩固双方夫妻感情,其行为也是其珍惜夫妻感情的一种表现。故原告鲁某仍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鲁某应从珍惜双方夫妻感情和家庭出发,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给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特别是在遇到矛盾和发生争吵时,情绪要冷静,不要采取过激的行为,多从对方角度考虑。被告沈某1也应在用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的同时,更应细致体味原告鲁某的内心感受,用真心去体贴爱护对方,用自己的真情实意去感化原告鲁某。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不断增进信任和理解,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容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