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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660号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艳军,吴玉凤,张庆华,王中元,王铁君,王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王铁君,王铁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660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王中元,现住依兰县。被告吴玉凤,现住依兰县。被告张华庆,现住依兰县。刘艳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愚公乡吉祥村吉祥屯,身份证号×××。被告王铁君,现住依兰县。被告王铁良,现住依兰县。

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中元在原告处借款77,000.00元,被告吴玉凤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元,被告刘艳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王铁君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被告王铁良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9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0日,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自愿为彼此贷款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中元、吴玉凤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中元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玉凤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对被告王中元、吴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组成一个联保小组,于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中元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被告吴玉凤向原告各借款1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99‰,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10日,联保小组成员彼此相互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二份,证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中元在原告处领取贷款77,000.00元,被告吴玉凤在原告处各领取贷款17,0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公安局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六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递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被告王中元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吴玉凤各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9.99‰,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10日,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彼此贷款相互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中元、吴玉凤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中元偿还借款本金77,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玉凤各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对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元、吴玉凤欠款事实清楚,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应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组成一个联保小组,自愿为彼此贷款相互担保,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对被告王中元、吴玉凤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9.99‰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之后按月利14.9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9.99‰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之后按月利14.9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中元、吴玉凤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对被告王中元、吴玉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0.00元,保全费30.85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中元、吴玉凤、张华庆、刘艳军、王铁君、王铁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印德

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

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惠靖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