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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1202号

马洪海与刘翠容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1202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某区集体户,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2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金稻田路紫荆花园紫馨阁某层某号,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常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1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仲裁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共计偿还人民币84910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其限期履行债务。2016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

一、双方确认本案债权债务总额为人民币55000元,被执行人已将上述和解款支付至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民治支行开立的某账户内,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

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25元由被执行人直接付至本院账户内。

三、申请执行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25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13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李 振 宇

代理

审判员杜 佳 鑫

代理

审判员杨 雁 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张 耀 天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