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字537号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建设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庚义,该公司天长分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孙志科。
被告:梁海素。
被告:张岩,井陉县环保局职工。
被告:王少男,井陉县环保局职工。
被告:毕振兴,井陉县环保局职工。
被告:田博,男,1983年12月25日生,住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身份证号130121198312250053.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科、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科、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志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9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孙志科由被告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担保,在原告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9.975000‰,该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8日,经原告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9日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7日贷款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孙志科、保证人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担保意见书;梁海素签署的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2013年3月8日贷款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孙志科签署的借款借据。被告孙志科、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见书、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贷款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孙志科、保证人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签订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发放购房(用途)贷款;…第七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3年2月28日,梁海素签署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其作为借款人孙志科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如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8日,贷款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孙志科签署借款借据,该借据约定:被告孙志科向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975000‰。即日,贷款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孙志科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志科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8日,保证人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也未替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3月5日,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志科借款后未按借款合约归还原告借款,保证人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也未代其偿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孙志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志科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6日,按月利率9.975000‰计付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9.975000‰的1.5倍计算利息至偿付之日止),被告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孙志科、梁海素、张岩、王少男、毕振兴、田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国兴陪审员 窦兴国陪审员 李保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