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8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喜兰副食品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经营者安强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进,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商行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倾国倾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组织机构代码05159090-1。法定代表人陈卓。
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喜兰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喜兰商行)与被告西安倾国倾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倾国倾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兰商行经营者安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倾国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兰商行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货,货物为水果、蔬菜等副食品。2014年8月22日和9月24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水果及蔬菜,交付后被告验收合格签收,但未付货款,并称下次再给。后原告多次催促此4笔货款,被告均拒不清偿。故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227.5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倾国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蔬菜、水果、副食品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库管高翠萍接收货物,向原告出具入库单,次月底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卓向原告签名出具货款报销单,原告持报销单兑换货款,月结月清。2014年9月底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按时开具货款报销单,原告陆续送货到2014年9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倾国倾城公司尚欠原告喜兰副食货款31227.5元,原告喜兰商行已经向被告倾国倾城公司开具了货款的收款收据,因被告未按时付款,该收款收据未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入库单记录、货款报销单、企业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喜兰商行与被告倾国倾城公司之间买卖商品,系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喜兰副食所提交的入库单记录若干及货款报销单一张系被告倾国倾城公司出具,其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卓、员工李菲、刘传刚、高翠萍的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倾国倾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共计31227.5元及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倾国倾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新城区喜兰副食品商行货款3122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312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倾国倾城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