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6民初18293号原告曾运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江超市。法定代表人吴日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运泉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明江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于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到本院诉讼费收费专柜或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的任何网点缴费并将票据交回立案窗口,否则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缴费,故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毛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娴(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