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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611号

邱上贞与朱华森、梁华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邱上贞,朱华森,梁华典,李细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611号原告邱上贞,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邱国欢(注明与原告关系),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朱华森,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梁华典,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李细妹,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邱上贞与被告朱华森、梁华典、李细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上贞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欢,被告朱华森、梁华典、李细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上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上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华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8819.57元;被告梁华典、李细妹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华森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沿X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X528线亭亮乡天西变电所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邱上贞、及受害人黄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害人黄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朱华森及肇事车辆均离开现场。2015年8月21日,原告的儿子到宁明县交警大队报案,根据现场勘查和向当事人朱华森。黄安询问笔录,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因现场变动,证据不足,无法查证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故无法确定当事人朱华森、邱上贞、黄安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16日至9月21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宁明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左颞叶硬模下出血;3、左颞骨骨折;4、××;5、头皮血肿;6、脑梗塞后遗症;7、尿路感染。原告从宁明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不久,因本次事故导致脑梗死,于2015年11月7日至18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因门诊及住院已花费医药费22477.5元。此外,肇事三轮车未购买保险,被告李细妹是被告朱华森的雇主,事发时被告李细妹雇请被告朱华森为其运送农产品。

被告朱华森辩称,被告朱华森开三轮车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不看车横行过马路,被告朱华森与原告发生碰撞,后被告朱华森扶起原告,后来拉玉米到街上卸后返回现场,被告朱华森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去医院,原告说头晕坐不得车,后被告朱华森和原告就各自回家了。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朱华森拿药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被告朱华森也到交警做了几次调查,被告朱华森愿意赔偿原告,但现在没有钱赔。

被告梁华典辩称,肇事的无牌照正三轮车是被告梁华典买的,后来被告梁华典卖给被告朱华森了,本案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梁华典无关,被告梁华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细妹辩称,事发当时被告李细妹雇用被告朱华森拉玉米,后来也给被告朱华森工钱,肇事的三轮车不是被告李细妹的车,被告李细妹没有过错,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朱华森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X528线由崇左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X528线亭亮乡天西变电所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邱上贞、黄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黄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朱华森及肇事车辆均离开现场。2015年8月21日,原告的儿子到宁明县交警大队报案,根据现场勘查和向当事人朱华森。黄安询问笔录,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因现场变动,证据不足,无法查证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故无法确定当事人朱华森、邱上贞、黄安的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梁华典已将本案肇事无牌照正三轮车卖给被告朱华森,被告朱华森系无牌照正三轮车的实际车主。肇事三轮车未购买保险。被告李细妹是被告朱华森的雇主,事发时被告李细妹雇请被告朱华森为其运送玉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朱华森和受害人黄安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各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询问笔录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华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诊断书、CT报告和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虽真实但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外产生的费用;被告梁华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肇事的三轮车已经转让给被告朱华森,车主已不是自己,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诊断书、CT报告和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李细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诊断书、CT报告和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有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盖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宁明县人民医院和崇左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诊断书、CT报告和医药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加盖有医院公章,医疗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65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11)天=4700元;3、护理费:70元/天×(36+11)天=329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有收入,但不能举证证明收入的具体数额,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超过每天74元的标准,是原告对自己的处分)4、交通费:500元;(原告无交通费发票提供,因原告需坐车来回医院治疗,酌情给500元)5、关于原告邱上贞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加强营养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仍有工作的证明和工资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390元,因无鉴定机构出具的定残报告且医院出院报告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为本案遭受到了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44991.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为交通事故的现场遭到破坏,且无相关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故只能根据庭审笔录和本院依职权向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对本案被告朱华森和受害人黄安的询问笔录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根据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朱华森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朱华森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刹车不灵,在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后还是撞到了原告邱上贞和受害人黄安,被告朱华森明知车辆刹车不灵而未修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被告朱华森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事发后被告朱华森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受到破坏和证据不足,被告朱华森事发时醉酒驾车,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朱华森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原告邱上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从客车下车过马路,系正常行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梁华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肇事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朱华森,故不必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事发时,被告朱华森是受被告李细妹所托为其拉玉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故被告李细妹与被告朱华森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细妹系被告朱华森的雇主。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华森有重大过失,故被告朱华森应与被告李细妹对原告邱上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细妹连带赔偿原告邱上贞44991.8元,被告朱华森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邱上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被告朱华森、李细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农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