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强,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君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芝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杰,局长。出庭
负责人:陈大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强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元公司系自动化生产各种铝制、塑料防盗盖的企业,薛志刚系该企业的装配工人。因金元公司货梯经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货梯轿厢地坎与井道壁之间距离不符合要求,要求公司整改。2015年4月18日下午,经金元公司车间主任康贵荣联系,口头约定由电梯维保单位烟台环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立辉到现场负责断电和开、关电梯门、指导电梯轿厢顶部检修控制装置的使用并负责现场的监护,金元公司则安排其公司薛志胜等4名员工在电梯轿厢顶部安装井道防护板,薛志胜操作电梯轿厢顶检修控制装置。安装过程中,由于周立辉因故离开现场,金元公司施工人员薛志胜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准备手动打开四楼的井道门锁时不慎脚踏空,坠落到一楼井道地面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万元。2015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及金元公司向被告进行了报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及金元公司车间主任康贵荣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立案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举行了听证,经集体讨论后,于2015年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了(烟芝)安监管罚[2015]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12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申请延缓缴纳处罚金报告》,申请待企业经营好转后缴纳处罚金。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是属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该条明确规定了发生上述情形的事故才是特种设备事故。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本案中,金元公司为按照烟台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要求对其公司内的垂直载货电梯整改安装井道防护板,在未与电梯维保方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由金元公司康贵荣联系烟台环宇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周立辉到场负责电梯的断电、电梯轿厢的手动开、关,安排其公司薛志胜等四名工作人员安装防护板。在安装防护板的过程中,由没有资质的薛志胜负责电梯轿厢顶部检修控制装置的操作,且没有采取任何特殊的防护措施。在四名工作人员安装完三至四层的防护板后,开启电梯内控上升操作按钮时,电梯按钮失灵,由薛志胜爬高去手动打开四层井道门锁时,不慎脚踏空坠落至一楼井道地面死亡。该事故系一起典型的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具有特种设备事故的特征,更不属于意外事件。原告作为金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而却在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4月20日上午向被告报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关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经履行了事故报告义务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进行调查、立案、听证及集体研究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未超越法定职权。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4.18高处坠落事件系安全事故。但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4.18高处坠落事件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4.18高处坠落事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薛志胜在安装电梯井防护板时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导致了高处坠落,管道井的防护板安装不属于特种设备维修,因此该事故是一起典型的生产安全事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第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后,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在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属于迟报,按照规定应当给予处罚,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三、行政处罚作出以后,上诉人申请延缓缴纳处罚金,也就是说上诉人对该处罚是认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根据该规定,人民政府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批复是确定责任事故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而被上诉人尽管在处罚决定中载明涉案事故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批复,而且在本院庭审时仍未提交。而合法有效的批复是确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法定依据,被上诉人不提交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4.18高处坠落事件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关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批复,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权机关的责任事故批复的情况下,直接审查认定“该事故系一起典型的……生产安全事故”,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烟台市芝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烟芝)安监管罚[2015]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芝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