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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3043号

蒋爱叶、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先锋,蒋爱叶,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分局,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先锋,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叶,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休路***号。法定代表人XX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英亮,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市炉城镇向阳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李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华东,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6号。法定代表人廖文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成都市武侯祠横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罗玉宏,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炉城镇东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委托代理人陈乔,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系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甘孜县解放街打金滩64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官长军,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如龙镇沿江西路南段36号。法定代表人四郎翁加,局长。委托代理人巫江,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山路69号。法定代表人管鹤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兵,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魏先锋、蒋爱叶、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以下简称四川公路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四川交通设计院)、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甘孜公路局)、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甘孜分局(以下简称甘孜公路分局)、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路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侯区(2015)武侯民初字第505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魏鹏系魏先锋、蒋爱叶之子,2014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蒋魏鹏驾驶陕A×××LS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四川新龙县省道S217线省道432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两名乘客受伤,驾驶员蒋魏鹏在车辆驶出公路坠河后失踪。事发时天气晴,事发时段为白天,事发道路行政等级为等外级、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有效路面宽4.5米,左侧临崖、右侧临水,事发路段无道路交通标志及隔离设施,路面性质为沙石、路表情况干燥,事故车辆在右侧路肩第一接触点为0.56米高、1.2米长、0.47米宽的土坡,第二接触点距第一接触点2.6米,第三接触点距第二接触点4.2米,其中第一接触点距离江岸位置20.28米、距离公路右侧标号为988的电桩位置6.8米,第三接触点正下方为路沿水泥断面,该断面下方的事故车辆散落物距离第三接触点4.2米。事发后,经新龙县公安机关查找,于2015年6月8日在新龙县大盖乡境内雅砻江木鲁大桥下发现一具无名男尸,经DNA鉴定,认定死者为蒋魏鹏。原审法院另查明,蒋魏鹏1993年8月5日出生,生前为西安市居民,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发前驾驶证状态显示为正常。事发后,蒋魏鹏家属为处理其善后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票据金额共计287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机构登记信息、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一般程序卷一套、驾驶证查询信息、交通及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1.四川公路局,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将本省负责的国道、省道养护管理工作下放给市、地、州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其对全省公路实施行业管理,并非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人,故四川公路局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四川交通设计院举证证明其并非事发路段的设计者,在魏先锋、蒋爱叶未举出四川交通设计院系本案事发路段设计者之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四川交通设计院作为案涉设计者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3.甘孜公路局并非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维护者,故甘孜公路局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4.甘孜公路分局,现有证据显示,因事发时尚未成立,故甘孜公路分局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5.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交通局基本职能系路政秩序的管理,并非道路的维护保养,且在2014年10月3日新龙县政府召开的S217线甘君段(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保通工作协调会议上,将所有S217线未改造路段的保通、安全及路面维护工作交由雅砻江水电公司承担,雅砻江水电公司也是参会单位,按照会议决定的职责分工,新龙县交通运输局事发时段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单位,故新龙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案件的适格被告,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雅砻江水电公司,现有证据显示其在事发时段根据政府工作安排,承担事发路段安全、维护职责,其内设的“上游建设管理局(筹)”也有发文对省道S217线甘君段新龙境内路段的改建情况进行协调管理,故该公司属于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维护者,应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甘孜交投公司,在2014年10月3日新龙县政府召开的S217线甘君段(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保通工作协调会议上,甘孜交投公司也是参会单位,经与参会单位商讨及新龙县政府负责人确定,甘孜交投公司应承担S217线改造路面的铺设工作,且其内设的“省道S217线甘君路改建工程指挥部”在本案事发前后作为S217线甘君路的业主单位及建设单位有发文协调指导案涉路段工程相关建设工作安排,故该公司属于事发路段的业主与承建单位,对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8.江苏路桥公司,未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事发时段系事发路段的建设单位,故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发路段虽正处于改建完善施工阶段,但不能免除其维护、管理、业主单位因其未采取树立相关警示标识、在临河一侧修建防护设施等措施及未尽相关维护、管理职责而应负担的相应侵权责任,因此,作为管理维护者的雅砻江水电公司及作为业主与承建单位的甘孜交投公司应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天气晴,事发时段为白天,道路有效路面宽4.5米,路表情况干燥,事发路段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蒋魏鹏驾车驶离主路面,冲向事发路段右侧路肩第一接触点为0.56米高、1.2米长、0.47米宽的土坡后,继续向右侧(即临河一侧)行进6米有余,遂蒋魏鹏驾随车辆坠河、溺水身亡,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者及合法持证驾驶员,因事发路段正处于改建修复阶段且路况复杂,其行驶至此,理应根据路况谨慎慢行,倘如此理应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原审原告应对其死亡后果自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交投公司应对魏先锋、蒋爱叶诉请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魏先锋、蒋爱叶自负80%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诉请赔偿金额487320元,魏先锋、蒋爱叶之子蒋魏鹏生前系城市居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诉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丧葬费,根据法定标准,认定为2259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因未有证据佐证,魏先锋、蒋爱叶工作收入情况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及住宿费,有发票及正规票据支持的金额为2874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为2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为30000元,上述共计542792.5元。结合上述侵权主体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交投公司应向魏先锋、蒋爱叶连带赔偿108558.5元(542792.5元×2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魏先锋、蒋爱叶108558.5元;

二、驳回魏先锋、蒋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魏先锋、蒋爱叶承担1490元,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交投公司连带承担305元;雅砻江水电公司、甘孜交投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魏先锋、蒋爱叶。宣判后,原审原告魏先锋、蒋爱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及针对其他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蒋魏鹏自身承担80%的责任显然不当,本案的发生是因为道路塌陷未及时修复且无警示标志,也没有护栏引起的交通事故,蒋魏鹏即使有过失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甘孜公路局、甘孜公路分局、新龙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具体实施管理及养护责任的主体并未在事发道路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予以修复,其怠于履行自身法定义务,致使本案死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应当与另外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34234元。原审被告甘孜交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及针对其他上诉人答辩称,甘孜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新龙县政府主持召开的省道217线甘君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第二次协调会上确定,因事发路段属于电站过坝交通工程改线路段,为避免重复建设,事发路段已不纳入省道217改建范畴路段。虽然甘孜交投公司要承担省道217线改建路面的铺设工作,但甘孜交投公司并不是事发路段的业主及承建单位,也不是管理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甘孜交投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雅砻江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及针对其他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一方人数众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属于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雅砻江水电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维护者的依据不足,原审原告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雅砻江水电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实际管理者。雅砻江水电公司作为企业并非行政机关,没有维护管理道路的法定职责,仅凭《会议记录》不能认定雅砻江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发路段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通行条件较好,并未认定事发路段存在缺陷,特别是管理维护上的缺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雅砻江水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雅砻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四川公路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有权确定本省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我省公路养护管理体制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公路养护管理体制的报告》、《四川省交通厅关于进一步改革公路养护管理体制的报告》内容可知,本案所涉四川省省道S217的管理人不是四川公路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四川交通设计院答辩称,事发路段经过四川交通设计院反复核查,并不是由其设计的,故本案与四川交通设计院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甘孜公路局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甘孜公路局并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责任人。原审中,甘孜公路局及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甘孜公路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甘孜公路分局答辩称,甘孜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该路段是由甘孜交投公司改建的。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新龙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新龙县交通运输局的法定职责并不负责道路的管理和养护,应当由甘孜公路局负责。在2009年至2013年3月期间,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接受甘孜公路局委托,代为养护事发路段,后来因为省道改建,从2013年4月起不再负责该路段的养护工作,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江苏路桥公司答辩称,事发路段不属于江苏路桥公司的施工范围,故本案江苏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主体及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魏先锋、蒋爱叶上诉认为因事发道路路基坍塌未及时修复且无警示标志,也没有护栏而引发交通事故,相关的施工者、管理者、维护者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及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请执行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及道路建造、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新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新龙县S217线省道432KM+200M处。当时道路基本情况为道路行政等级:等级外;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无;该事故路段左侧临崖(方位向东),右侧临水(方位向西)。从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道路基本情况记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道路临崖临水但无隔离设施无警示标志,同时上述笔录中并未提及道路路基坍塌等缺陷存在。上诉人魏先锋、蒋爱叶主张道路无警示标志及护栏设施的事实成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路段路基坍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该道路的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事发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甘孜交投公司上诉认为虽甘孜交投公司承担了S217线改建路面的铺设工作,但事发路段并不属于改建范畴路段,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甘孜交投公司提供了《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委员会审定报告》及《省道217线甘孜至新龙至理塘君坝大桥段公路改建工程监表7-C工程变更立项通知单》证明事发道路因属于水电站水淹没区并未纳入改建范畴。

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新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的道路基本情况并未记载事发道路处于改建状态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路段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处于甘孜交投公司的改建施工范围,即甘孜交投公司并不是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人或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甘孜交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雅砻江水电公司作为水电企业,并不具有道路管理维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雅砻江水电公司代为履行事发道路管理维护职责,同时雅砻江水电公司也不是事发道路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故雅砻江水电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甘孜公路局,其作为市、地、州一级公路管理局的职责包括管理本地区公路,统筹国、省道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本案中,由于新龙县未设立县级公路养护管理段,其境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就应由上一级公路局统筹安排,甘孜公路局应当承担该路段养护管理责任。上诉人魏先锋、蒋爱叶关于甘孜公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龙县交通运输局,原审中新龙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3年4月起已不再代为承担所涉路段的养护职责,故上诉人魏先锋、蒋爱叶主张新龙县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作为事发道路的养护管理部门甘孜公路局因未在临崖临水道路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路段本身地势险峻路况复杂,蒋魏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合法持证驾驶员,应对其有充分的认识并根据路况充分谨慎慢行,故蒋魏鹏应对其死亡后果自负主要责任,甘孜公路局因养护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甘孜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甘孜公路局应向魏先锋、蒋爱叶赔偿108558.5元。另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因其程序适用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审理,其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

二、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先锋、蒋爱叶108558.5元;

三、驳回魏先锋、蒋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魏先锋、蒋爱叶承担1490元,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承担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魏先锋、蒋爱叶承担600元,甘孜藏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受理费3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凌志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代理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