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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441号

韦绍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韦绍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441号appoin原告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恒大苹果园金色阳光24栋201室。法定代表人覃超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宪杰,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绍红,男,壮族,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绍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超敏、被告韦绍红委托代理人颜佳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1329.17元;2、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百色市人民医院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95.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是百色市人民医院的职工,用人单位是百色市人民医院。2014年12月,百色市人民医院因后勤人事制度与原告订立《政府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2015年一年的保洁服务,原告依法不承担医院从事制度改革对其员工所负的社会责任。百色市人民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对是否承担百色市人民医院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经济补偿等责任由被告向百色市人民医院主张,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对被告所负的责任不由原告承担”的合意,原被告以该合意为前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另案提起了要求百色市人民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的劳动仲裁,被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依法对被告和百色市人民医院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的约定。原告与百色市人民医院法律地位平等,医院人事制度改革原告不是责任主体,不享有改革的利益。且从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来看,医院无权安排员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义务接收医院安排的员工。原告履行被告《政府采购合同》的地点在百色市人民医院,被告工作地点虽然还是在医院内,但其工作不再是从事医院的工作,而是从事原告的保洁工作,是原告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是医院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延续,也并非是被告的用人单位由医院变更为原告。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系非因本人原因被百色市人民医院安排到原告处工作,适用《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作出仲裁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而言,即使仲裁认为被告是医院安排到原告处工作,本案也是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原告依法也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被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愿意以原条件与被告续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坚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为此无法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韦绍红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前,原告以被告与百色市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决定不再续聘被告,但原告未按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被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工作的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百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被告受聘于百色市人民医院从事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满届满后,被告与医院续签第三份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再签订新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从事木工工作到2014年12月31日。百色市人民医院为被告缴纳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2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对单位的劳动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将单位后勤服务业务外包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百色市人民医院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由原告在其月工资中支付社会保险补贴670元。该合同未明确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仍安排被告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到原告拒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不同意以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故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中,被告自认2015年底是原告以被告与百色市人民医院产生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为避免麻烦为由,决定不再续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又再次拒绝被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

原告对其愿意以原合同条件与被告续签合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以其与百色市人民医院有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再续聘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月1日起,被告不再上班。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29.17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仲裁的申请书证实在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前被告曾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双方最终还是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以被告与百色市人民医院有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不再续聘被告时,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愿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被告续签书面固定劳动合同的事实,而被告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拒不续签固定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情形”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违反解除合同的事实,且合同届满次日起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经协商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被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后计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百色市人民医院将单位后勤服务业务外包给原告,实行后勤社会化管理。原告通过与百色市人民医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优先考虑接收包括被告在内的医院现有的勤杂工人以稳定员工队伍,被告继续从事医院木工工作,仍然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且原用人单位百色市人民医院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但本条文同时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才能将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本案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条件规定,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不能与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一年,计付经济补偿年限应为一年。关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从被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历史明细计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99.17元。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社会保险费670元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因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实际应为1329.17元(1999.17元/月-670元/月)。综上,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17元(1个月×1329.17元/月)。原告关于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329.1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在百色市人民医院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宁恒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韦绍红支付百色市人民医院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驳回原告南宁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需要向被告韦绍红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1329.17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南宁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被告韦绍红经济补偿金132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宁恒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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