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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叶礼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叶礼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新华路北口金融大厦。负责人张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昭伟,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孟昭兵,系该行职工。被告叶礼清,男,198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与被告叶礼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礼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双方约定信用额度为19000元,在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开通并使用,但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20.31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4894.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给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诉讼费被告担负。被告叶礼清对本案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9000元,在约定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信用卡给付被告,信用卡号为:62×××69,被告领卡后将卡开通并使用。被告在使用该卡期间,曾还过所借款项,但后来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920.31元,利息3201.22元,违约金1365.68元,其他费用327.65元,合计28814.8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收到卡后,将其开通并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截止到2016年1月7日,透支原告本金23920.31元,未按时归还。从透支之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应给付原告利息3201.22元,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365.68元,其他费用327.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贷本金23920.31,利息3201.22元,违约金1365.68元及其他费用327.65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此案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礼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贷款本金23920.31元;二、被告叶礼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贷款利息3201.22元,违约金1365.68元;其他费用327.65元;三、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上述一、二项合并后款为28814.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从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鑫

审 判 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