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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943号

上诉人蔺贵平与被上诉人柳河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蔺贵平,柳河县粮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贵平,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粮食局,住所: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吕永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贵平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粮食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贵平一审诉称:2008年4月16日柳河县亨通粮库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4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一分五,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签订时蔺贵平已将40万元全部给付粮库,粮库在借款到期后因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亨通粮库于2008年底改制,整体出售,其变现收入由柳河县粮食局管理,用于清偿债务和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其多次找对方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偿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到本息全部结清时止,利率按月利1.5%计算)。柳河县粮食局一审辩称:蔺贵平的告诉事实不能成立,亨通粮库没有向其借款40万元,蔺贵平的告诉已经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柳河县亨通粮库改制,因需要偿还对外债务,柳河县亨通粮库于2008年4月16日向蔺贵平借款40万元。同日,柳河县亨通粮库就该笔40万元借款给蔺贵平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柳河县亨通粮库,乙方蔺贵平。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以下现金借款协议书。1、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借款利率:月利1.5%;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4、甲方在协议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5、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6、此协议双方签字、盖后生效。”结尾处有柳河县亨通粮库加盖公章,并由柳河县亨通粮库时任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签字,并代签“蔺贵平”字样。经手人张玉林(时任会计)签字。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柳政办发(2008)52号文件,内容包括:亨通粮库企业资产整体出售,依法公开拍卖,变现收入主要用于安置职工、清偿债务和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柳刑初字第12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记载,原亨通粮库法定代表人边某某供认:“蔺贵平的40万借款是蔺贵平用门市房抵押贷款借给亨通粮库……后来借据交给了蔺贵平”,并与蔺贵平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检察院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本案涉案40万元借款为边某某虚列单位借款,故可以证明蔺贵平和亨通粮库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数额为40万元。另根据柳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柳政办发(2008)52号文件,柳河县粮食局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万元的偿还义务人。但蔺贵平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驳回蔺贵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蔺贵平不服,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证人魏某某(边某某的妻子)证言。被上诉人认为一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双方之间所签借款协议书是假的,边某某(已判刑)当时为了骗取资金写了11份假协议,这是其中一份。三是被上诉人只是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只能按照原亨通粮库的拍卖价款解决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边某某原系柳河县亨通粮库主任。2008年4月16日,柳河县亨通粮库与“蔺贵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蔺贵平”出借现金4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1.5%。边某某在该协议乙方签有“蔺贵平”字样。根据(2013)柳刑初字第120号生效判决查明,2008年柳河县粮食系统面临转制,边某某为了在转制过程中套取公款,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单位借款偿还单位债务,以其亲属名义虚列借款。因其妹妹边福华明知此事而参与其中,该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年。此期间边某某出具的这种“借款协议”共有11份,本案是其中的一份。蔺贵平与边福华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未认定本案40万元是边某某犯罪数额,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就是民间借贷。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看,蔺贵平本人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时,其提供的2008年4月17日“收据”中并没有亨通粮库公章。经手人刘淑兰(亨通粮库出纳员)在前述刑事判决书第九页证实:2008年,其给张玉林打过4、5张收条,但是没有收到钱。张玉林(原亨通粮库会计)在该刑事判决书第八页证实:2007年前,亨通粮库欠款130万元,用农发行的贷款还了这些钱。2007年8月,亨通粮库从管延丽处借款90万元,从李鸿海处借款57万元。李鸿海的57万元借款中,40万元用于偿还农发行贷款。亨通粮库2008年4月17日存入的40万是边某某交给张玉林的现金,边某某说这40万是边某某给亨通粮库借的。根据蔺贵平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账”记载,2008年4月17日“现收”40万元。以上证言表明,亨通粮库在农发行的40万元借款是用李鸿海的借款偿还的。但是亨通粮库的确收到了另外一笔40万元。根据边某某供述,该40万元是蔺贵平的钱。鉴于本案蔺贵平主张的事实发生在边某某、边福华犯罪期间,且边福华作为蔺贵平的妻子、边某某的妹妹直接参与、实施了虚列借款的行为。在全部犯罪行为中本院无法确信双方所谓“借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由于亨通粮库收到了该40万元,应予以返还。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虽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虽然认为其只是为了边某某的犯罪行为有上访行为等,但并不能否认其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原亨通粮库的外债问题。包括两次诉讼。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真正的出借人在边某某服刑后,依常理也会找证人要求解决还款问题。证人解释在此情况下而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解决事情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在被上诉人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不能认定。但被上诉人对收到的40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

二、柳河县粮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蔺贵平40万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收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柳河县粮食局负担。柳河县粮食局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闽

审判员 马 辉

审判员 何秋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婉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