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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2384号

蔡同友与徐祝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同友,徐祝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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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2384号申请执行人蔡同友,男,1958年5月16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徐祝龙,男,1955年8月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同友与被执行人徐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徐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同友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祝龙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祝龙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执行费用,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东生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