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薇,女,汉族,1973年6月29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杨旭(已故)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宇,男,汉族,1997年10月30日生,住天津市南开区,系杨旭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李薇,系杨某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23号富中才智中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曹安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无锡市顺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鑫品物流园区D幢15号。
法定代表人:叶晓燕。
原审
被告:上海胜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5050号A幢19号。
法定代表人:肖仙彬。
原审
被告: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童勇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9号。
负责人:李良俊,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李薇、杨振宇、杨某因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泓公司)诉杨旭、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市顺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胜彬贸易有限公司、通辽林峰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薇、杨振宇、杨某上诉称,1、原审原告劲泓公司不是持票人,本案第三人不是被告,付款请求权系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引起的,本案不存在付款行拒绝付款的问题,在涉案票据未确定归属的情况下,与付款行的付款义务无任何关联。本案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岩区法院)已经立案且开庭审理完毕的情况下,又由贵阳中院审理,且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原因和文书,违反法定程序;3、贵阳中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先后作出两次不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贵阳中院不应继续审理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如两票并案处理则归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劲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云岩区法院受理的(2013)云民商初字第468号案系同一个诉。原当事人杨旭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其继承人李薇、杨振宇、杨某作为新的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原当事人杨旭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新的当事人承担,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因原当事人杨旭已经向云岩区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现李薇、杨振宇、杨某作为杨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李薇、杨振宇、杨某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受理并作出裁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薇、杨振宇、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代理
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