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556号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往南2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崔清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俊,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人候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实业公司)诉被告冯华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冯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塑实业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负责生产包装袋。由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故意行为,致使生产的包装袋上存留大量蚊虫,被订购方多次罚款,给原告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经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5000元。
被告冯华俊辩称,作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该生产中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冯华俊进入中塑实业公司从事制袋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冯华俊与中塑实业公司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及蚊虫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本院。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作出(2015)驿民初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等。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中塑实业公司(甲方)与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包装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批C1012g麻辣鲜大袋包装袋,数量6万个,单价0.25元/个,金额合计15000元,期望到货日期2014年6月26日,并约定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按乙方包装材料检验标准规定及《包装材料杂质、夹杂物处罚条例》执行等。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的《包装材料杂质、夹杂物处罚条例》具体内容为:1、包装袋类①包装袋夹带有蚊虫,毛发(复合在里面的),发现每个处罚200元。…⑤若出现包装袋由蚊虫,毛发或危害型外来杂质面引发的各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应由厂家负责等。2014年6月25日,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于2012年6月24日车间使用中塑实业公司提供的C1012g麻辣鲜包装袋(生产日期2014.6.20,班组ZB9)中发现包装袋蚊虫892只,每只处罚200元,共计178400元。2014年7月14日,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于2012年7月12日车间使用中塑实业公司提供的C1012g麻辣鲜包装袋(生产日期2014.7.9,班组ZB2)中发现包装袋蚊虫1037只,每只处罚200元,共计207400元。因上述产品品质存在质量问题,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塑实业公司发出“纠正预防措施单”并去函中塑实业公司按照签订的《包装材料杂质、夹杂物处罚条例》进行处罚,直接从中塑实业公司货款中扣除。又查明,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制定有制袋工序操作规程、蚊虫、异物质量管理监督责任奖罚措施、制袋机长职责、副机长职责等规章职责条例。中塑实业公司设立有质检员,且每个班组均有质检员,并对生产入库的产品及产品质量进行质量监督。中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制袋工序生产记录表载明:生产日期2014年7月9日,机台班组ZB2(机长冯华俊、副机黄海花、机员向林、质检员朱小拢)生产该批C1012g麻辣鲜包装袋,合计36000个。中塑实业还提供有车间窗户破损现场照片两张。还查明,中塑实业公司与冯华俊因财产损失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并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赔偿财产损失185000元。2016年3月10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塑实业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中塑实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塑实业公司因其产品原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合作单位处罚,属于企业应承担的生产管理运营风险。中塑实业公司作为利润获得者的企业,将运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其职工,显失公平。中塑实业公司虽提供了制袋工序操作规程、蚊虫、异物质量管理监督责任奖罚措施、制袋机长职责、副机长职责等规章职责条例。但中塑实业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从生产到投入使用,经历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多个工序。中塑实业公司设立有质检员,且每个班组均有质检员,并对生产入库的产品及产品质量进行质量监督。在因该批次产品质量引起纠纷后,中塑实业公司未经认真调查事发原因亦未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没有积极行使企业管理权。冯华俊原在中塑实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塑实业公司对冯华俊的处罚应当依据其单位的规章制度,中塑实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质量问题是由冯华俊工作中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中塑实业公司请求冯华俊支付其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辉
审 判 员 王继伟
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