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九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树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恩彬(一般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雷,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岳增美(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敏(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恩彬,被告李兆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受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关联,是其在工作中私自接打电话不慎受伤。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确有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三个一次性”待遇。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即没有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被告自动离职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不应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43.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3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82.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5.24元及经济补偿金14336.15元。
被告李兆雷辩称,济劳人仲案字(2014)第6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劳动仲裁委庭审已查清,2013年6月8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车间作业离开工位处行至过道处时,被一辆倒车的叉车撞伤其左下肢。经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济人社工伤人(2013)731号),认定答辩人为因工受伤。2014年9月29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济劳鉴(2014)第4043号),确认答辩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2月1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5)12号),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工伤认定正确,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三个一次性”待遇。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两次鉴定,均确认答辩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因此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认定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未依法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兆雷于2010年7月5日到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铆焊工作。2013年6月8日16时3分,被告在原告车间作业离开工位行至过道处,被一辆倒车的叉车撞伤其左下肢。经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济人社工伤认〔2013〕731号),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2014年9月29日,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济劳鉴〔2014〕第4043号)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2月1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鲁劳鉴〔2015〕12号),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7月29日,被告到山东恒得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185.81元/月,工资已发放至2013年7月,其中2013年6月发放了1558元,7月发放了900元,工资通过交通银行任城支行发放。被告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左足跗中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0年7月5日开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到山东恒得方工程机械公司工作。上述事实,依据告提交的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人社工伤人(2013)7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济劳鉴(2014)第40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鲁劳鉴(2015)1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1份、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依据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10月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经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经济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应当扣除原告为其支付的2013年6月和7月的工资24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已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截止到2014年7月29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兆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43.91元;
二、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兆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39.20元;
三、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兆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982.72元;
四、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兆雷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5.24元;
五、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兆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336.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精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代理
审判员 王效业
人民陪审员 蔡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梦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