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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刑更349号

林勇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林勇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更349号罪犯林勇根,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勇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宜中监刑执字第1294号、(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主要从事生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勇根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获得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省级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勇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勇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三天。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涂青达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可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阳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