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878号原告薛兴华,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2号8号楼2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卫刀锋,男,稷山县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飞飞,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王南路农业局家属院。被告何丽丽,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稷峰镇南阳村第三居民组,系被告姚飞飞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兴华诉被告姚飞飞、何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兴华于201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