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执458号

林永海与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永海,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旗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4执458号申请执行人林永海,男,1977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证件号码×××。被执行人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林永海与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林永海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林永海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鄂托克旗碧海阳光温泉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永海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高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鹏 搜索“”